华咨航评谈航评
2019-02-18

      航评十年,华咨专注,华咨航评工程师在推进桥梁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过程中,积极加强创新思考,为提升航评服务水平,巩固航评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航评范围覆盖湖南、河南等省份,并积极拓展广东、海南、江西等省份,为加强航道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华咨航评工程师认为,最初的桥梁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名称是桥梁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按照2011年交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进一步明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2012年10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桥梁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编制规定》(JTS110—9—2012)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2号)按照该编制规定来确定报告的章节。简而言之交通部5号令是管理规定,42号编制规定就是具体的操作手册。2016年9月交通部公布69号令,交通部决定对5号令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即删除了关于5号令作为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相关依据的说法,从此交通部令2011年第5号不能作为通航影响论证的依据。因为更为权威的航道法即将诞生,航道界有了属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07月02日修订),中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梁跨越航道的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最权威最有效的依据就是《航道法》,桥梁跨越航道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正式改为桥梁跨越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航道法中所称的内河航道是指“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这里的“江河、湖泊”包括了人工运河(如京杭运河)、水库(如三峡库区)和渠道。航道法中关于航道的定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的规定相比,进行了完善。把可以通航“水域”改为“通道”,这是考虑到航道不仅有宽度、深度和弯曲半径要求,还有净空高度和航道水下建筑物预留埋设深度要求,具有通道的属性。通道的说中删除了“排筏”。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特别是国家实施了天然林保护工程以后,以水上排筏等运输方式已基本消失。《航道法》已经实施,但没有明确通道具体的范围,通道具体的宽度如何计算,如何在航道水面上来划分通道等等,这些并没有给予具体的操作或计算方式。这在实际的评价报告编写中存在一定的困难,目前规范还没有同步更新。国标《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仍沿用了通航水域的概念,现行上海市地方标准《内河航道工程设计规范》(DG/TJ08-2116-2012)里面的通航水域仍指船舶及排筏可以通达的水面范围,与航道法用词方面还是有些不匹配。现在我们实际进行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时通常还是以航道规划面宽为通航水域,因为排筏体积比较小,活动范围广,确实能在航道泥面较高的近岸处活动,人为管理时并不能完全限制排筏的活动范围,因此现阶段我们编写评价报告时的通航水域一般情况下还是指航道规划面宽。

      华咨航评工程师认为,基于航道管理的越来越规范,加强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编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航评公司航道法使用通道的说法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通航水域的范围,但是现行的规范并没有同步修改通航水域的概念,规范上通航水域的实际运用和航道法对该名词的解释还有一定的区别,规范上的通航水域感觉范围更为广阔一些,因此规范上通航水域的定义对一部分桥梁的建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建议《航道法》实施后,后续规范的更新相应跟上,对航道法里面一些名词有更确切和可操作性的定义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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