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建设活动的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附3-1)。
第四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不临城市道路的建(构)筑物。
(四)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放管服”工作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免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建设项目类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3-2);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五)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审查确定各期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内容和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证书、附图、附件组成,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性质、投资规模;
(二)用地位置、建筑面积、高度、层数等建设内容;
(三)配套的停车泊位、绿地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与外部市政设施的衔接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建规〔2013〕166号)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报原核发机关批准同意,受理申请的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现场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如业主、已预售房屋的买受人、房屋抵押权人)之间的物权等重大利益关系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座谈会或者听证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必须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变更后的内容不得违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 放管服” 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实行部门并联审查,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